业主委员会成立流程 !!!以及最新物权法的学习! TX们知道的就过来相互学习!
业主委员会成立流程 

  一、提出申请   物业管理小区(大厦)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5人以上联名可向该小区(大厦)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下同)书面提出申请,填报《首届业主(代表)大会筹备小组成立申请表》,成立首届业主委员会:   (一)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   (二)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不足50%,且使用超过一年的。   二、成立筹备小组   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作出书面批复意见,指导小区(大厦)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以下简称筹备小组)。   三、筹备小组开展筹备工作   (一)筹备小组经批复成立后,应告知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在15日内将其掌握的全体业主名单、联系地址及其联系电话等材料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收到有关材料后5日内将上述资料交予筹备小组。   (二)筹备小组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拟好《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并在小区(大厦)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布,征求业主意见。   筹备小组将《业主委员会政策法规宣传资料》在宣传栏内公布并发放给业主。   (三)筹备小组组织各楼宇业主通过自荐或推荐方式产生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四)筹备小组将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简历表、业主委员会选票格式样本、业主大会议程向业主张贴公布,同时将《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书面送达全体业主。   四、召开大会选举委员筹备小组完成以上工作后,将业主候选人名单及简历表、《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送达街道办事处,并提出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申请,同时做好会务筹备工作,包括落实场地,组织人员印制选票,设备投票猜箱,通知所有投票权人,知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开发公司、物业公司等有关人员。   筹备小组根据议程召开大会:收集、登记选票;审议并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及《业主公约》;公开唱票、点票,宣读选举结果,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会后筹备小组将大会签到表、选举结果统计表予以公布。   五、申请登记业主委员会   自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区或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核准证明;   (三)业主委员会选票;   (四)业主代表选票;   (五)业主授权委托书;   (六)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签到表;   (七)业主委员会章程;   (八)业主公约;   (九)其他相关资料。   六、核准批复   区或县级市房地产行政部门经审核,给予业主委员会书面批复意见。业主委员会凭批文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制公章手续,并将公章式样报区或县级市房地产行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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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业主委员会成立流程 !!!以及最新物权法的学习! TX们知道的就过来相互学习!
成立业主委员会相关文书参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选票设计【仅供参考】
  亲爱的业主:您好!现将xx小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和资料发给您,如果您反对其中任何人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请在其名字后面画×,您也可以提出您建议的候选人,然后将您的选票在月日之前投入xx小区选票箱,根据xx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第x条规定,如果您未投反对票将视同您赞成其它业主意见,请您珍惜自己的权利和支持我们的工作!谢谢!  ____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  ____年__月__日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姓名、业权单位、所占建筑面积)我提议____号___楼___座___室______先生/女士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___小区____号楼门室签名:                 ____年__月__日注:请将您拥有的产权全部建筑面积在选票上注明,无房号或无签名的选票将视为无效。

2、收条设计【仅供参考】
收  条本人/本人代表产权人收到业主大会筹备组送来的业主公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资料、选票、成立业主大会的通知。  ____小区____号楼__门_____室签名:                 ____年__月__日
3、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有示范文本,可以参考。为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可行和今后工作便于开展,建议业主在起草自己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时写明业主大会用收集反对票方法进行表决,并注明:在规定的时间内如果业主未投反对票将视同其赞成其它业主意见。
1. 政府法规和主管部门文件:
2.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3.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4.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
5. 业主公约(示范文本)
6. 业主大会决议(示范文本)

4、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仅供参考】
____市____区(县)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____小区共有____套房屋,根据___套房屋的业主的要求,在业主自愿参加的基础上组建了____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工作筹备组,并于____年__月__日正式开始工作。____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工作筹备组在业主自愿报名参选业主委员会的基础上于____年__月__日将选票、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业主大会成立日期的通知及参选人资料进行逐户派发,成功地派发给了____套房屋的业主,并告知了居委会。____小区业主大会工作筹备组于____年__月__日公开在小区所有业主有权监督的情况下进行了验票工作,收到选举文件的业主在选举规定的时间内(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未收到50%对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反对票,xx小区业主委员会章程获得通过,同时____、____、……先生/女士未收到50%反对票,当选为____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____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工作请求了区(县)小区办进行指导,所有程序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____小区业主委员会由x名委员组成,经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付主任__名。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特此备案。____小区业主委员会__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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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业主委员会成立流程 !!!以及最新物权法的学习! TX们知道的就过来相互学习!
“面对面教您成立业委会”系列讲座(一)纪要

时间:2004年4月24日下午2点
地点:旺九州业主之家
主持人:“跟你拚了”(“旺九州业主之家”创办人、中海紫金苑业主委员会主任)
主讲人:舒可心(中国人民大学公共政策研究中心社区治理项目组研究员、朝阳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主任、专家学者)
王海(大海商务有限公司、全国维权代表人物)
居永和(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房产律师、知名房地产律师)
孟宪生(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房产律师、资深律师)


舒可心:

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需涉及三个方面主要问题:
1.如何启动首届业主大会
2.业主大会的三项法律议题怎么通过,也就是业主大会如何召开。
3.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如何运作,就是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如何运作,如何防止业主委员会腐败、业主委员会滥用权力、如何使得业主委员会带着业主维护自己的权益。

今天首先讲一下如何启动业主委员会大会,主要以北京为例。

一、小区当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制度的法律依据。 
它不是所谓的自发组织、更不是违法组织,它是完全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成立、依法召开的大会,依法成立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的主要法律依据、主要的行为依据是《物业管理条律》,还有建设部颁布的《业主大会规程》,以及北京部房地局颁布的相应文件。

二、启动首届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大会经费的筹集。
物业管理条例中的相应解释为:首届业主大会的建立由房屋建设部门和业主组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虽就一句话,却是实际操作中是最困难的事情。这种困难在于无法在法律上、形式上确定怎样算作业主大会筹备组。目前在北京市没有任何人来确认业主大会筹备组的资质。经常会发现发展商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们自己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筹备组,然后街道办事处又弄一个,甚至发生北京一个小区有两个业主委员会都要去小区办备案的情况。所以北京市政府在依法行政、行政指导这些方面,其实是做得不够的。所以这就需要我们有很强的能力,有很好的技巧和智慧,才能真正组成一个业主满意、发展商不能提出反对意见、政府也没有办法说不行的一个业主大会筹备组。
1.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启动
1)应该有一个召集人。
这个召集人应该用公开的方式,在一定时间内在小区内公开招募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成员。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召集人可以是业主本身,也可以是发展商;可以是单位业主,也可以是业主群体;可以是在物业管理公司协助下的单个业主或业主群体,也可以是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指导监督下的业主委员会、发展商。由于政府在最近的通知中,从政府行政角度,要求下级的街道办事处、房地局、各个小区办加紧成立业主委员会。这是他们的行政职责。所以很多政府部门出面来组织业主大会筹备组,实际上就能保证召集人的公正性。
不论召集人是政府、发展商也好,谁召集这个筹备组都要求其公开的在小区中招募自荐人,这点非常重要。如果召集人是以推荐产生、或是由领导点人钦定来确定人选,那么就无法从形式上和主题上代表多数业主的利益,就无法说服其他业主。所以在这个过程当中,召集人就显得特别的重要。再次重申,召集人可以是发展商,但发展商召集必须要公开招募,他的形式必须是公开。
2)指导监督人。
指导监督人在政府在949号文件以及各种行政规章中都明确规定,是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还有房地局担任。那么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实际上就是在按政府的行政规章履行他们的职责。他们是为了那些不是筹备组成员的业主来监督筹备组的工作。他们的监督指导不是领导,不具备领导的职责,更没有义务,也不承担因过失而导致的责任。(另,建议大家自觉学习文件。)
3)关于筹备组各方的代表。
(1)发展商。
在物业管理条例中有明文规定,发展商是法定代表。因为他们掌握着所有业主的业权资料;而且发展商一般情况下仍或多或少拥有小区的物业,也是业主之一,具备筹备组主体资格。他们成为筹委会成员是合理合法的。
(2)业主代表。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不必非是业主,可以是业主的亲戚、律师,但要有代表身份。而业主委员会的候选代表必须是业主本人。
(3)指导监督部门。
他们因为没有小区的产业,虽可以参与,但不具备决策地位,也应该不具备表决权。可是有些情况下,直到监督部门会提出索要表决权的要求。如果他们要表决权,业主就给他们。只要筹备组的表决制度是少数服从多数,只要其行为不会对结果产生重大影响,那么即使赋予他们一个表决权也无妨。
4)业主大会中业主代表的产生。
业主代表必须通过公开的程序而产生,应坚决杜绝推荐候选的产生模式。对于想要成为业主代表的任何人,都应该是在自荐的情况下写出个人简历,并贴到小区公告栏中,公开透明的进行选举。而业主代表的人数最好控制在10人左右。如果自荐人数超过所需人数时,所有自荐人应首先决定自荐人数。对于多余人的减退,可以有以下方式:
(1)自动退出。
(2)无人自动退出时,全体自荐人应先制定集体文字协议,并在所有自荐人认可签字(或录像存证)后,再进行互相推选。
(3)当所有自荐人不能形成集体协议时,可在小区中进行“海选”。在小区全体业主中“海选”出业主代表。但是这种方法成本很高。
2.筹备组筹备业主会议的经费。
⑴由发展商支付。优点是运作容易;缺点是易让业主产生怀疑。
⑵由发展商垫付。这种方式对发展商有风险。
⑶由物业公司支付。同⑴,易让业主产生怀疑。
⑷物业公司用物业管理费垫付。同⑵,若业主大会开不成,则是擅自动用物业管理费。
⑸业主自己筹集募捐。是最理想的办法。也包括向发展商、物业公司募捐。但财务必须公开,其中公关费用(如请人吃饭、补助)不要作为预算。

三、业主大会筹备组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
业主大会筹备组不是业主委员会,它仅是为召开业主大会而存在的组织。因此它不具备对物业公司监督命令的权力,对物业公司没有强制力。由于此时的物业公司是跟发展商签着前期合同,而不是跟全体业主,所以业主大会筹备组应与物业公司平等相处、互相帮助、互相协助,本着合作的态度,进行良性沟通。筹备组召开任何业主大会筹备组会议(包括首次召集会议),都要善意的邀请物业管理公司人员参加。当与物业公司发生纠纷时,筹备组应用谈判的方法解决,或请小区办协调(它是物业管理的行业机构)。

四、首次业主大会需注意以下几项:
1.到场人员。全体参会人员的名字都要写入首次会议纪要,争取让其签字。有条件的情况下拍照,录像、录音。
2.确定成员。写清被选出的筹备组成员的资料;表明成员的产生程序;选举出筹备组组长、副组长;如有政府部门愿意成为筹备组的成员,则要写清其是否有投票权。
3.议事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少数服从多数,或者说三分之二的人同意就是业主大会的决议。
4.用不用公章、用什么公章来代替筹备组公函、公告形式。
5.工作计划。
6.财务问题。

建议:均应邀请物业公司代表参加,特别是首次会议有政府权威部门代表在场时,要请物业公司代表表态。然后就会议今后的公告张贴、会议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确认,甚至获得物业公司的协助。就此业主大会筹备组才算正式成立,可以开展工作。

五、筹备组成立1个月内必须召开业主大会。
但业主大会什么时候召开完,没有限制。当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无法在一个月内完成时,可以贴出公告进行延长。

王海:

一、第一次业主大会召开的工作分为几个步骤(以深圳为例):
1.小区里产生一个志愿者小组——就是召集人。
以志愿者小组为核心,向业主宣传为什么要召开业主大会,为什么要选举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有什么必要性、好处,业主拥有哪些权利义务等等。
2.启动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程序。
依据深圳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程序,如果一个小区达到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则应该由该小区的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先向深圳主管部门住宅局发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函,予以告知。在住宅局给批复后,就可以正式开始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程序。
若开发商、物业公司对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不配合,那么业主也可以主动自行的给住宅局发函,住宅局同样也会给以批复。
得到住宅局的批复后:
1)在公告栏中贴出批复(批复中已规定业主代表名额)。
2)产生筹备小组的业主代表。
⑴业主自荐。
自荐人交给物业公司一份简历,物业公司将简历贴在公告栏中。与北京不同,筹备组的自荐人的资格,是不受其是否已交纳物业管理费限制的。
⑵简单多数的选举方式。
选票发放时要登记,回收时也要验票。投票一般持续3-5天。投票后由住宅局代表、派出所、居委会派人参加,进行开箱验票,从而筹备小组业主委员产生。
3)召开业主筹备小组会议。
会议应确定以下内容:
⑴业主大会召开的程序、方法。
⑵选票的计算方法
⑶委员数目
⑷选举方式等内容。
3.进入程序,贴出公告。
4.进行业委会委员候选人的选举。
选举方式是差额选举,候选人需有同小区十名以上业主的推荐。住宅局、派出所、居委会、开发商均会派代表参加,当场开箱验票,选出正式的业主委员会候举人。
5.正式候选人公示15天。公示完毕后,进行书面投票选举。
6.开箱验票。住宅局、派出所、居委会同样派代表参会,当场唱票。
7.选举产生的结果到住宅局备案。备案方法:
1)开发商盖章发函备案。
2)业主大会筹备小组的业主委员签名备案。
8.住宅局再发一个批复,与一个盖章的函,业主委员会就此成立。
(注:深圳要求在进入程序后,半年内成立业主委员会。)
北京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可以参照深圳的程序。

二、有的小区业主在购房时已经签署《业主公约》。那在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时,应:
1.完善业主公约
2.制定大会议事规则
3.清产核资(最重要)——有哪些共有财产,被谁占用,被谁掌握,那些可产生收益,要盘点清楚。
4.更换开发商聘用的物业公司。
5.定详细的物业管理标准。
6.业主委员会通过一次业主大会,把公有财产的经营管理委托给第三方,避免财务风险。

居永和:

一、业主委员会两种类型:
1.在开发商、物业公司、或当地小区办的支持、扶植、同意下形成的。
表面上它具有合法性,因为通常这种业主委员会是到小区办进行过备案的。但若细究,不禁质疑它究竟能体现多少业主的利益。
2.全体业主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到小区办备案。

二、区分筹备组的概念。
是业主大会的筹备组,还是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

三、一定要通过的两个文件
1.《业主公约》
主要内容:权利义务。
权利:业主的权利。
业主大会的权力。
2.《业主大会规程》
主要内容:业主大会开会程序的规定。

六、成立业主委员会需要确定事项
a)业主委员的名额
b)业主委员的工资待遇
c)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权限划分
d)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程序

孟宪生: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目的
1.如何实现业主自治。
2.通过建立业主大会,以及建立各种制度,使业主的资产及相关的公共物业保值并增值。

二、目的的实现
1.业主之间应当有相互之间的约束。
从而产生第一套文件——《业主公约》。它是针对“业主之间”来制定,是业主之间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
2.《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套文件。内容包括:
⑴行使权力的方式。
⑵选出业主委员会的方法
⑶业主委员会可以被允许直接行使的权力
⑷业主大会决定事宜方式的划分。
即什么事情由简单多数通过,什么事情由绝对多数通过。保证在行使权力的同时,也反映绝大多数业主的利益。
3.公共物业可保值增值的范围。
其中几种可以体现的财产利益:
1)套内面积。
2)公摊部分。
3)相关的环境,如绿化。
4)停车场、地下车库。
5)小区内广告的发布。

三、对物业公司。
1.通常与物业公司发生矛盾涉及两个问题:
1)缴纳的费用如何监督。
2)公共物业的经营。
2.对物业公司将“委托制”变为“信托制”。
在法律上,信托财产是独立的。把公共物业的管理权、经营权信托给物业公司,业主委员是委托人,全体的业主则成为受益人;委托人、受益人都可以对信托的公共物业进行监督,形成双重监督。
3.进行集体信托。
通过信托的实施把管理权和公共物业的经营权信托给物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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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业主委员会成立流程 !!!以及最新物权法的学习! TX们知道的就过来相互学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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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业主委员会成立流程 !!!以及最新物权法的学习! TX们知道的就过来相互学习!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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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业主委员会成立流程 !!!以及最新物权法的学习! TX们知道的就过来相互学习!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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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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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 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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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业主委员会成立流程 !!!以及最新物权法的学习! TX们知道的就过来相互学习!
终于贴完了,好长!大家都来学习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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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2007-4-5 15:34:29
Re:业主委员会成立流程 !!!以及最新物权法的学习! TX们知道的就过来相互学习!
好好学习,土斑置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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